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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赵某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4-17 16:20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高某某(10周岁)和赵某某(12周岁)时系某小学学生。2019年3月,某小学组织学生开展读书活动,但未指派教职工对活动现场进行管理和秩序维护。活动期间,赵某某帮助同学取书,上到书柜高处拿书时,书砸到后方站着的高某某的右眼部位。事发后,高某某多次就医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高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瞳孔散大,双眼视力持续下降。2020年,高某某将赵某某及其父母周某、赵某和某小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司法机关履职情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小学在组织学生活动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监管职责,应当对高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有一定认知能力,其疏忽大意造成高某某眼部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周某、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危险亦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判决某小学承担70%的责任,赵某某、高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某小学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21462.3元,周某、赵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4229.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典型案例。学校是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期间受伤,由于事发当时学校未配备教职人员对活动现场学生进行引导和规范,疏于监管,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提示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组织未成年人活动时应注意做好事前安全教育,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有教职人员在场进行有效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日常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主办单位:南宁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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