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2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国家规定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人事、民政、建设、交通等其他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把用语用字规范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壮汉双语实验学校或者实验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壮语壮文进行教育教学。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用字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服务活动中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如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在乡镇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为三级乙等。
(二)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乙等以上;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二级甲等以上。
(三)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甲等;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村学校的教师可以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五)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汉语言文学专业、师范类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六)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所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尚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培训。
195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公务员和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的普通话水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持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上岗: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文、公章、证件、公务使用的名片、电子屏幕、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商标用字;
(四)非手写的门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区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六)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用字;
(八)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九)板报、试卷、教学板书用字;
(十)使用汉字书写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一)各类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的用字;
(十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名称牌、标志牌、公文函件、公章、证件等,需要同时使用壮文和汉字的,其排列位置、顺序按照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向当地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